发布时间:2025-10-15 18:10:55    次浏览
陈某从专卖店购买电动车后不到20天,在驾驶时便因电动车前轮脱落,致使摔伤。近日,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,依法判决被告孙某、被告蒋某赔偿原告陈某2997.94元;被告孙某、被告蒋某给付原告陈某电动车价款2180元;原告陈某返还被告孙某、被告蒋某立马电动车。2014年9月27日,陈某从孙某和蒋某经营的电动车专卖店,以2180元价格购买一辆TDR575Z型号立马电动车。2014年10月15日,陈某驾驶该立马电动车时,电动车前轮突然脱落,致使陈某摔伤。同日,陈某到公安机关报案,并到医院住院治疗,被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、头外伤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,实际住院8天,花费医疗费1093.50元。其后,陈某又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,花费医疗费217元。陈某与孙某、蒋某曾共同在区工商所12315消费者协会协商处理,调解未果。陈某与孙某、蒋某均未对陈某购买的型号TDR575Z立马电动车进行鉴定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: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。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。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、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,属于侵权之诉。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,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危险,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。对于符合法定安全标准,但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,仍视为缺陷产品。作为主张自己权利的一方,陈某就产品存在缺陷、受损事实、产品存在缺陷与造成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出了证据。孙某和蒋某出具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,只能证明产品符合生产的条件,并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。孙某、蒋某在庭审中认可涉案电动自行车存在前轮脱落的事实;陈某购买该电动自行车仅十九天即发生前轮脱落的事故,超出了使用者的合理期待和对危险的预防能力,表明该车存在危及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,即存在产品质量瑕疵。孙某、蒋某辩称其出售的电动自行车无质量瑕疵,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,应由孙某、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因产品缺陷造成陈某人身伤害,孙某和蒋某作为销售者,应当向陈某承担赔偿责任。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。